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公司保安员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和港口设施的保安管理,根据SOLAS公约行XI-2章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ISPS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 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 从事国际航行的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 海上移动式钻井装置; (四) 从事国际间客、货运输的航运公司; (五) 《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要求配备的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 (六) 开展保安员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和公司保安员培训的考试、发证以及对该项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参加保安员培训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年龄不小于18周岁,未满60周岁; (二) 船舶保安员应持有《船员服务簿》。 第五条 开展保安员培训的培训机构必须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方可开展培训,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 师资、教学设施应满足本办法附录一的要求; (二) 教学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录二的要求。 保安员专业培训应不少于26学时,其中理论培训不少于18学时,实操培训不少于8学时。 保安员专业培训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40人。 第六条 培训机构应在每一期培训开班之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内容包括培训班的编号、学员的姓名、照片、性别、文化程度、所属单位等)、具体培训计划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核准开展的培训不予认可。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已完成培训的人员进行考试。考试采用笔试方式,满分为100分,达到80分合格。 考试不合格者,可允许其在6个月内补考一次,仍不合格者应重新参加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完成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由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签发保安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明),取得船舶保安员资格。 第九条 保安员专业培训合格证长期有效,公司保安员负有对船舶保安员知识更新的责任。 第十条 申请船舶和公司保安员考试和发证的人员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 船舶和公司保安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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